2012年11月,蔡某、张某同某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三个月后蔡某发现签订的合同存在多处细小错误。2013年3月10日,在征得乡政府的同意后,蔡某、张某、陈某3人同某乡政府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收回了蔡某、张某同乡政府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将第一份合同中的多处细小错误进行了更正,合同承包人由蔡某、张某2人变更为蔡某、张某、陈某3人。2013年10月,蔡某找到乡政府说合同中的承包人存在错误,承包人不应该有陈某,乡政府找出合同后告知蔡某,合同中承包人明确写明为蔡某、张某、陈某3人,不是蔡某所说的2人。2015年12月,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蔡某、张某、陈某3人同某乡政府签订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从蔡某的陈述可以得出蔡某在2013年10月就已经发现合同存在欺诈,可蔡某在享有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因此,蔡某已丧失撤销权,对蔡某的这一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作者:尹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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